龙安说法⑬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2024-03-19 17: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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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还原

2023年7月,龙岗区应急管理局到深圳市某服饰公司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其主要负责人李xx存在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的规定。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向李xx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李xx于2023年8月1日前对上述问题整改完毕。


处罚情况


2023年10月,龙岗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李XX作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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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来源:龙岗区应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