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和评审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市应急管理局、罗湖区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