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述公司在生产期间,生产经营场所安全出口警示标志不明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场所设有出口但标志不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的规定,以及参照《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中(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 )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温州某标准件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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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来源:温州应急管理 中国安全生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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