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负有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责任进行了明确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指出,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笔者认为在执法检查中涉及安全教育培训时应注意以下事项:查看企业是否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尤其是粉尘涉爆、有限空间、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的企业,要查看是否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项培训计划;可以通过查询教育培训相关记录台账,结合企业员工的问话等,确认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切实组织和参与了安全教育培训的过程;查看是否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即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在执法检查中经常发现签到表和试卷字迹明显为一人所写、培训时间和内容极不合理、考核成绩均为满分或只采用口头问答形式考核、相关参培人员对培训完全不知情不熟悉等情况,结合相关参培人员的询问记录均可判定为未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对此,在执法检查中,如何判断是否如实记录?首先,应查看安全教育培训是否能与教育培训计划对应上,允许因特殊情况进行延期并增补,但不能出现大范围的缺失;其次,应查看培训内容是否与主题相对应,主讲人是谁,是否有相关课件资料、签到表和学习照片予以佐证;再次,查看考核情况是以试卷、口头问答还是其他形式进行,考核的成绩和培训的效果有没有记录。
当下很多企业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认为,企业若确实主观上无发现隐患的能力,应适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然而,笔者认为,在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这一点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是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最基础的一般隐患,发现这类隐患应当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具备的能力也进行了明确要求。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也明确指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及时排查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上述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的明确要求足以说明,及时排查出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是一个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和要求。企业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首先要在主观上足够重视,能够自主落实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同时也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这也是“三管三必须”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目前各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对可能遍布企业各个角落的隐患难以实现“清零”。因此,笔者认为,在执法检查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无法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最基础隐患的情况,应当认定该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处罚。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新增三类可直接入刑的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其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规定意味着即使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许多执法人员认为,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专家进行判定。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在执法过程中却遇到以下情况。在一次执法检查中,笔者发现一家涉爆粉尘企业中央除尘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该设备,限期整改并对其违法行为立案处罚,但该企业在被处罚之后仍然偷偷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备进行生产。对此,其行为已构成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但笔者在请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该企业进行现实危险判定时,却没有第三方机构和专家能下定结论。笔者认为,在开展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重视自身能力水平的提升,不可一味依赖专家。在执法检查中,邀请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参加确实能够提高执法检查的深度和力度,更好地发现消除隐患,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水平。但作为专业的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一定要有与岗位相符合的专业能力。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专业性判断,才能让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更加公平公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法律法规的执行者,一定要充分领会掌握法律法规条款的内涵,每个执法行为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确保将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好、落实好。● 作者:廖江潇
●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应急管理局
●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 中国安全生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