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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亮点
《条例》修订亮点
• 压实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
• 压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突出化工行业安全管理
• 加强重点环节安全监管
• 根据行业规模实行差异化管理
• 推行构建双重预防体系
• 丰富监管手段
• 加强社会共治
• 完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调查程序
• 增设违法行为的罚则
亮点十 增设违法行为的罚则
1.违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法律责任
• 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未进行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未将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要求的法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应当
(1)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进行;
(2)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的,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违法对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安全作业培训,应受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违反重大安全风险管理的法律责任
• 未按照规定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安全风险基本情况或者管控情况的
(1)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四令三制”的法律责任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
(1)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领导带班制度;
(2)动工、停工或者复工,未经主要负责人审批;
(3)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火灾爆炸危险区域或者管廊上的动火作业,未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
(1)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明确行政处罚执法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明确执法职权。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降级或者撤职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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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田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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